校教字[2019]第019号 中国政法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实验教学中心 | 时间:2019-04-17 05:37

 校教字[2019]019号                  签发:卢春龙

 

中国政法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国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履行实验室安全工作职责。

对违反实验室安全有关管理规定的单位及个人,依据本办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及适用

第三条  对于实验室安全事故,根据危害后果及责任大小,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以下处罚: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

(四)移送司法机关。

以上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于实验室安全事故,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及责任大小,追究以下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直接责任人;

(二)实验室负责人;

(三)学院(科研院所)负责人;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对违反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视情节给予相关单位通报批评,应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员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一)实验室管理制度不健全,未按要求制定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实验室准入制度等);
(二)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或未签订安全责任书;
(三)未遵守实验室安全准入制度,新入职教工、学生未通过培训考试进入实验室工作、学习;或未持证从事辐射、压力容器等相关实验操作
(四)未配备必要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设施及设备;私自改变实验室室内格局或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拆改从而造成安全隐患;

(五)因责任单位未进行实验室安全设施定期检修和维护,或因违反操作规程损坏仪器设备,造成实验室安全隐患的;

(六)在实验过程中,因违反实验操作规范和实验室安全守则,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化学品泄露;
(七)未按规定储存、摆放实验室各类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压力气瓶等)造成安全隐患;
(八)未经审批私自购买使用危险化学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
(九)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学校职能部门、本单位开展各类安全检查工作;
(十)接到口头或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或不认真整改或未及时组织、落实、督促整改;
(十一)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隐瞒不报;
(十二)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或管理失误造成他人可以随便进出被封实验室;

(十三)因操作失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违反国家各级部门和学校的有关规定,造成实验室安全隐患的。

第六条  有第五条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有以下行为之一,导致实验室发生严重的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职能部门负责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级或撤职等处分。

(一)接到上级部门、学校有关通知和文件后,未及时发布或通知相关单位,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责任单位提交的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实验室安全隐患书面专题报告后,未及时帮助解决,致使事故发生的;

(三)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相关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八条  因个人违反相关实验室安全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自负。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责任种类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责任后直接执行,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责任追究为对教师做出行政处分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责任后提请教职工行政奖惩委员会执行。对学生做出行政处分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认定责任后提请学生处,按照《中国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执行。

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四章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政法大学实验室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校教字[2016]第106号)同时废止。



                                                              教务处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